保險兼業代理人管理若干問題的探討
在保險中介市場的三大基石:保險經紀人、保險代理人和保險公估人中,保險代理人的規模最大、構成最復雜。而保險兼業代理人是其中非常重要的組成部分,它是受保險公司委托,在從事主營業務的同時,代辦保險業務的單位。目前,我國對保險兼業代理人管理的主要依據是,中國保監會于2000年8月4日頒布的《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這個管理辦法的出臺,對規范保險兼業代理行為和促進保險業的健康發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實踐中如何根據監管對象的特點抓好法規的貫徹落實和完善,仍需作深入的探討。
一、保險兼業代理人的特點
即便與同一性質而不同類型的保險專業代理人(公司)、保險個人代理人相比,保險兼業代理人也有其許多特點:
1、主體多,分布廣。由于保險兼業代理人這一角色從主體上講不是獨立法人,經營管理風險低,這使其較保險代理公司(專業代理人,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更易獲得經營保險業務的許可證。按照現行規定,只要具備以下四個條件即可申請保險兼業代理資格:一是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二是有同經營主業直接相關的一定規模的保險代理業務來源;三是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四是具有在其營業場所直接代理保險業務的便利條件。這就為保險兼業代理機構的發展創造了比較寬松的環境,以深圳市為例,目前全市經保監會批準成立的保險代理公司只有2家;但獲得《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的機構則有1320家。2001年兼業代理保費收入近8億元,占全市保費收入的14.75%;而代理公司保費收入僅為0.5億元,約占全市保費收入的1%。在兼業代理業務中,既有行業代理(如鐵路部門代理鐵路貨運險),又有企業代理(如集團公司財務部門為各子公司統一代理保險業務);既有單一險種代理(如社區物業管理部門通常只代理家財險),又有多險種代理(如銀行機構的代理范圍基本覆蓋了各主要險種)。
3、聯系主業,發展空間大。由于兼業代理機構在主(兼)業產品的銷售場所、銷售對象、銷售時間上具有一致性,因此能更好地為客戶投保提供便利。同時,由于是兼業,其業務場地、人員、設備等具有通用性、共享性,因此其營業成本是最低廉的。這些優越條件使兼業代理業務具有很大的發展空間,從而也成為保險機構進行市場競爭的一個重點。
3、兼業代理單位有轉移風險的客觀要求。通過代理保險業務,代理單位可以獲得一定數量的代理費,這一點與專業代理機構是相同的。但不同之處在于兼業代理單位往往有轉移風險的客觀要求,即:如果不向服務對象提供某些保險保障,則自身可能面臨極大的經營風險、賠償風險。因此,其主管部門對通過保險轉移風險十分重視,甚至通過立法或政府法規予以推廣。如:1998年5月,由中國人民銀行頒布的《個人住房貸款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個人貸款以房產為抵押的必須辦理房屋保險。1990年9月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鐵路法》第十七條規定:“托運人或者旅客根據自愿可以向保險公司辦理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承擔賠償責任”。2001年5月,國家旅游局頒發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規定》,明令從9月1日起,我國境內的旅行社從事旅游經營活動,必須投保旅行社責任保險,同時在第二十四條規定:“旅行社在與旅游者訂立旅游合同時,應當推薦旅游者購買相關的旅游者個人保險”,等等。
4、監管比較復雜。一是兼業代理機構數量多、分布廣、行業復雜,日常管理工作由所代理的保險公司履行,監管部門難以實施經常性,覆蓋面廣的動態監管。二是兼業代理機構的許多違規問題是以主業的財務、業務渠道作掩護的,但監管機關的稽查只能監管代理保險部分,不能涉及主業,這就形成了監管真空。
應該肯定,兼業保險代理機構在溝通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的聯系,擴大保險供給與需求的總量上具有非常積極的作用。但同時也要看到其存在的一些主要問題:
第一,無證經營比較普遍。目前相當多的兼業代理機構都未領取《保險兼業代理許可證》。這主要原因是保監會在各地的派出機構成立較晚,監管措施尚未到位,以致影響了頒證工作。
第二,管理比較混亂。大多數兼業代理機構過去未能按《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建立業務臺帳,也未能按規定劃轉保險費,帳目不清,手續不全,管理上十分混亂。
第三,違規經營,以手中掌握的保險業務為籌碼,誘導保險公司的惡性價格競爭,索要高額手續費,嚴重擾亂了保險市場的正常秩序。
第四,個別兼業代理機構利用自身壟斷地位,強制群眾投保非強制性險種,引發群眾不滿,影響了商業保險的形象。
二、兼業保險代理管理的幾個關鍵環節
兼業保險代理管理包括登記管理、執業管理、行業管理等大的方面,而在具體流程中環節更多,但最主要的應抓好以下幾個關鍵環節。
1、許可證管理。這是整個兼業代理管理的前提與基礎。國際保險監督官協會(IAIS)于1998年9月頒布的《許可證監管標準》指出:“政府監管的作用就是要保證公司在任何時間都能履行其承諾,使保單持有人的利益得到充分保障。發放許可證就是取得這些目標的第一步,也是整個監管體系中最重要的環節”。這對于中介管理也是適用的,也是非常有道理的。因為許可證不僅是進入的通行證,執業的資格證,同時也是受管理的登記證,只有頒(領)許可證,才能將兼業代理機構納入正常管理軌道。因此,應下大力氣抓好頒(領)許可證工作,切實改變“無證經營,法不責眾”的局面,做到“持證經營,接受管理,進出有序”。
2、業務臺帳管理。業務臺帳是記錄某一兼業代理機構業務發生詳細情況的重要憑證。在管理上應堅持:一是相互性。兼業代理機構和所代理的保險機構都必須分別設立業務臺帳。二是完整性。業務臺帳必須詳細記錄、逐筆列明保單號、保單流水號、保費發票流水號、代理險種、保險金額、保險費、代理手續費、保費到帳時間及劃出時間等項目。三是真實性。業務臺帳的真實性是對兼業代理業務監管的基礎,必須確保各記錄事項的完全真實。記錄人和單位負責人都應在臺帳上簽名,并實行問責制度,誰簽字誰對真實性負責。此外,應根據需要與可能的原則,以規范重點業務臺帳數據為基礎,逐步推行信息數據的電子化管理,盡早實現動態性、即時性的監管。如深圳保監辦在整頓兼業代理機動車新車保險業務中,要求各保險公司每周報送此項代理業務的電腦軟盤,對及時發現異動情況和存在問題,及時采取監管措施起到了重要作用。
3、財務管理。一是要單獨立帳,不管是保險公司還是兼業代理機構,都要單獨建立兼業代理業務的財務帳,以防魚目混珠,瞞天過海。二是要堅持收支兩條線,不允許兼業代理機構坐扣保費作代理手續費。三是代理手續費的支付只能以支票轉帳的形式,不得直接支付現金。四是要區別情況界定各類代理業務保費的解付時限。《管理辦法》規定兼業代理業務保費解付時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這只是總的界定了一個上限,在實際操作中應根據各類代理業務的不同性質,以及結算工具、結算方式的發達程度,具體規定不同的解付時限,以防止一些單位用拖延繳付時限,掛應收保費等方式來提取高額手續費。
4、會同主業主管部門共同管理。保險兼業代理人都有其主業的主管部門,如人民銀行、運輸局就分別是銀行、運輸公司的主管部門。他們對保險兼業代理人聯系密切、情況熟悉。保險監管部門在對保險兼業代理人進行監督管理時,應充分尊重其主管部門,主動聯系、溝通,取得他們的大力支持,建立起聯席會議、情況通報、聯合檢查等項工作制度,搞好共同管理。如深圳保監辦去年在整頓銀行類保險兼業代理人時,就多次與深圳人民銀行召開聯席會議,并聯合下發了《關于進一步規范樓宇按揭保險業務的緊急通知》等文件,從而較好地促進了整頓工作的順利進行。
三、幾個問題的探討
1、強化保險公司的管理責任問題。按照《民法通則》的界定,保險兼業代理屬于委托代理,委托人要對委托事項負法律責任。《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一章第四條也明確規定:“保險兼業代理人在保險人授權范圍內代理保險業務的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由保險人承擔”。從監管實踐看,目前全國已有7萬多家保險兼業代理人,單靠31個保監辦是管不過來的。因此,無論從法律責任還是監管的實際情況來看,都必須強化保險公司對兼業代理人的管理責任。但目前恰恰是保險人的管理力度是很弱的。其原因一是對自身的法律責任認識不足,重視不夠,只是把兼業代理看成是一般的商業合作關系。二是兼業代理人掌握著保費資源,在市場存在競爭對手的情況下,保險人往往會因為害怕失去保源而對兼業代理人百般遷就、疏于管理。三是對保險人的責任缺乏明確、具體的指引。其中,對“管什么”有一般性的規定,但對“怎么管”的辦法和“不去管”的責任都缺乏指引和約束。因此,建議從以下三個方面加強這項工作:一是明確責任。在對兼業代理人管理中,保險法人機構和分支機構各負什么責任;主要領導、分管領導和管理部門領導各負什么責任,都應明確界定。二是敦促保險公司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重點是委托授權制度、財務制度、臺帳制度、信息報送制度、培訓制度等。三是加強檢查督促。對管理達不到要求的保險機構,可采取責令改正、停批新的兼業代理人等措施予以懲戒,促其整改。
2、專屬代理問題。《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第十七條規定:“保險兼業代理人只能為一家保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2000年9月,保監會又下發了《關于執行〈保險兼業代理管理暫行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明確指出:“保險兼業代理人只能分別為一家財險公司和一家壽險公司代理保險業務”。這一規定對明確保險人對兼業代理機構的管理責任,防止保險公司之間的過度競爭,都有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問題。首先,對保險人來說,“一家代理”可能減少了對某一具體代理業務的爭奪,但由于是專屬代理,因此,保險人為爭奪這唯一的“入場券”勢必展開持續不斷的生死搏斗,并將以具體業務為籌碼展開激烈競爭。況且,這種“一夫當關,萬夫莫開”的代理方式也是不符合市場經濟的開放型原則的。其次,對被保險人來說,“一家代理”并不能給他帶來利益,而可能要經常被迫接受壟斷價格。相反,多家代理可能使其能選擇更便宜、更合適的保險商品。同時,各保險公司的產品是有差異的,以人身險為例,平安的投資連結保險與太保的萬能壽險就不同,中國人壽的重大疾病保險與友邦人壽的也不同。很明顯,“多家代理”較“一家代理”更符合被保險人的利益。第三,對兼業代理機構而言,它必然希望能多家代理,畢竟在無須預付貨款的情況下,多一些商品讓顧客選擇對經營者是有利無害的。第四,對監督管理機構而言,保險人從根本上來說其實是要對其代理業務負責而非對代理機構負責,因此,一家代理與多家代理其實是同質的,關鍵是制度健全,臺帳清楚,誰的代理業務誰負責。事實上也并無事例支持“一家代理”比“多家代理”管理規范、可靠,反之亦然。
從國際上看,“一家代理”也并非世界通則。如荷蘭就允許固定代理人代表一家或多家特定保險公司。日本雖然規定生命保險代理銷售人實行獨家歸屬原則,但在不會影響對投保人的保護情況下,也可以隸屬于兩家以上的保險公司。泰國規定,壽險代理人經所代理的公司同意可以申請代理其他公司的壽險業務。而香港規定保險代理人可同時代理4家保險公司的業務(其中壽險公司不得超過2家)。因此,我們也可適當考慮“多家代理”問題,至少可以先從銀行、鐵路、郵局這些管理比較規范,代理經驗比較豐富的機構進行試點。并可實行“升降級”制,通過制定若干標準和條件,對管理規范,業務良好,保險人和被保險人滿意的兼業代理人,可以逐步擴展為多家代理。反之則逐步減少代理家數,甚至吊銷許可證。
3、兼業代理手續費標準問題。這是社會反映最強烈、漏洞最多的環節。按財政部規定,代理手續費為保險費的8%,雖然明示是按全部業務計提,但稅務部門卻是按每張保單計提的。而這種“業務好壞一個樣,代理難易一個樣”的“一刀切”方法明顯是不合適的,這是造成“前門不開開后門,臺上不夠臺下補”,黑市泛濫,高額手續費居高不下的最主要原因。要徹底扭轉這種狀況,就必須解決手續費標準“誰來定”、“怎么定”和“如何執行”的問題。我認為,代理手續費標準不應由政府來定,而應由同業組織來定。如香港,金管局和保監處從來就沒制定過中介人傭金標準。在日本,保險費率和手續費標準長期是由同業組織的“算定會”制定的,這樣做的好處是可以根據代理業務的實際,比較合理、具體地劃分不同的手續費標準,并根據情況適時調整。僅從日本的產險代理業務來看,手續費標準從5%至20%不等,而這是政府財政部門或保險監管部門都不可能做到的。我國目前尚未實現償付能力監管及保險費率市場化,但即使走到那一步,手續費標準還是需要的,行業自律也是不可缺的。而綜合各種因素,我認為代理手續費還是由各地保險同業協會制定為好,這樣,有利于根據不同地區,不同保險業務的損失率和代理成本確定代理手續費標準,對超標準支付手續費的,保險監管部門也不必去管,由同業組織處罰即可。但對通過造假帳暗中支付高手續費的,監管部門則要嚴厲打擊,這樣才能切實規范手續費問題。
4、代理限制問題。現行管理法規對兼業保險代理的限制主要是兩個方面:一是進入限制,具體規定了哪些組織不能代理保險業務。二是經營限制,對獲得《許可證》的代理單位,明確了須禁止的經營行為。總的來看,這些規定是有利于規范保險市場,促進兼業代理業務健康發展的。但也有某些具體規定已不適合保險業發展的要求。例如:按規定所有社團組織都不準兼業代理保險業務。這是值得商榷的。因為大量的分散性的小額保費業務,如果由社團組織代理,對動員投保和搞好保險服務都是十分有利的,如個體勞動者協會代理個體戶綜合保險,計生協會代理計生險、獨生子女險等。還有,隨著社區文化、社區服務的活躍,由社區社團組織代辦家財險類業務也是十分合適的。至于社團組織代理是否會引發強制性投保問題,我認為這是需要另行解決的問題,與是否社團組織無關。例如:公用事業部門(如燃氣公司、自來水公司、供電公司等),不是社團組織,但反而有可能導致強制性投保。所以,對社團組織無須作專門限制。另外一條是經營限制中的規定:“不得在營業區域外代理”,這一條在當前的具體實踐中也遇到一些問題,例如,銀行代理房屋按揭保險業務,通常是在售樓現場提供一條龍服務,如果交首期款、簽合同、辦公證都可在現場辦理,唯有保險要到銀行去辦,這必然會引起被保險人的不滿,也是不現實的。因此,建議放寬代理限制,允許社團組織申報代理資格,由監管部門區別情況決定是否發給《許可證》,而不須一概禁入。同時,對個別需要離開營業場所進行代理的業務,亦應視情況區別對待,但應強調每宗業務都須報當地保險監管部門批準,以防止監管失控。